對上海船廠付款保函糾紛案獲英國上訴法院勝訴判決的思考
對上海船廠付款保函糾紛案獲英國上訴法院勝訴判決的思考
——兼談《造船合同》項下付款保函相關條款措辭的重要性
作者:萬商天勤(上海)律師事務所 黃顥律師 汪黛律師
2021年7月23日,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以下稱“上訴法院”)對上海船廠船舶有限公司(Shanghai Shipyard Co. Ltd,以下稱 “上海船廠”)與被告Reignwoo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以下稱“華彬國際”)之間涉及《鉆井船造船合同》(以下稱“《造船合同》”)項下1.7億美元的付款保函糾紛案(以下稱“本案”)作出判決,推翻了由英格蘭及威爾士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The Business and Property Courts of England & Wales,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以下稱“高等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判決。
在Shanghai Shipyard Co Ltd v Reignwoo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Group) Co Ltd [2020] EWHC803 (Comm)一案中,高等法院認為,船東的母公司華彬國際向上海船廠提供的付款保函,不是“Demand Guarantee”(“見索即付保函”,即受益人可不必證明被保證人違約,擔保人責任產生于受益人提出索賠之時),而是“See To It Guarantee”(“一般保函”,即僅在被保證人有義務支付最后一筆尾款款項時,才產生擔保人責任)。鑒于船東的責任需待仲裁庭的裁決結果作出才能確定,高等法院進而作出判決,認定華彬國際有權在仲裁庭作出有效裁決前拒絕支付上海船廠關于1.7億美元造船尾款的擔保索賠。
上訴法院的三位法官則一致認定該保函是“見索即付保函”,不受被保證人(上海船廠)是否違約的影響。這意味著,上海船廠無需等待其與華彬國際之間仲裁的裁決結果,即可依據與華彬國際簽署的付款保函,要求其立即支付最后一筆1.7億美元的造船尾款。
英國法律體系下民事訴訟實行三審終審制。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據英國法律體系,如華彬國際不服該判決,還可向英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以下稱“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件背景
根據國際船舶網提供的資料,2011年9月21日,華彬國際作為船東,與上海船廠簽署了OPUSTIGER系列鉆井船的《造船合同》。根據《造船合同》,每艘鉆井船的造船款均分三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筆尾款1.7億美元將在交船時支付。2011年11月17日,華彬國際向上海船廠出具了一份以上海船廠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付款保函(Irrevocable Payment Guarantee,以下稱“《付款保函》”),用來擔保船東最后一期造船款的付款義務�!陡犊畋:返闹匾獥l款概括如下:第1條,擔保人不可撤銷的、絕對的、無條件的擔保,其作為首要義務人而不僅僅是擔保人,保證船東將按時付款1.7億美元。第4條第1款,如果船東不付款付息持續超過15日的,當船廠書面提出請求時,擔保人則應立即付款1.7億美元予船廠,而不需要船廠對船東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者程序。第4條第2款,如果船東和船廠就船東是否應該支付尾款事宜發生爭議且進入仲裁程序的,則擔保人在仲裁裁決之前無需付款,且除非仲裁裁定船東須支付尾款,擔保人無需支付。第7條,擔保人的義務不應被船東和船廠之間的任何糾紛所影響。
Tiger 1號鉆井船
2011年11月30日,華彬國際、其控股子公司Opus Offshore Limited(以下稱“OOL”)的子公司OPUS TIGER 1 PTE LTD(單船公司,以下稱“OPUS”)與上海船廠共同簽署一份轉讓協議(Novation Agreement),將《造船合同》項下船東的權利義務轉讓給OPUS,由OPUS作為新船東。上海船廠在完成首艘鉆井船(Tiger 1)建造并向OPUS交付時,OPUS拒絕接收,理由是該船舶不符合交付條件(not deliverable)。上海船廠在向船東發出《違約通知》及《取消(<造船合同>)通知》后,于2017年向擔保人(華彬國際)提出,要求其按《付款保函》的約定,支付《造船合同》項下的1.7億美元尾款。2017年5月23日,上海船廠在要求華彬國際依據《付款保函》付款未果的情況下,遂在高等法院提起了訴訟。2019年6月13日,船東Opus根據《造船合同》第17條的約定,就《造船合同》所涉糾紛對上海船廠提起仲裁。期間,被告(華彬國際)作為《付款保函》的擔保人,請求高等法院中止審理本案。
爭議焦點及法院判決
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華彬國際與上海船廠簽署的《付款保函》究竟屬于見索即付保函還是傳統一般保函?2、華彬國際與上海船廠簽署的《付款保函》第4條第2款約定,擔保人在仲裁裁決之前無需付款,該條款僅在仲裁程序開始后適用,還是無論仲裁程序是否開始均適用?
就爭議焦點1而言,高等法院的法官引用先前案例Marubeni Hong Kong and South China Ltd v Government of Mongolia【2005】1 WLR 2497確立的非銀行開立或非與銀行背景有關的保函,如缺乏與銀行簽發保函有類似的效果的表述,即有可能被推定為非“見索即付保函”這一原則,認為該份保函系由船東的母公司華彬國際出具,并非由銀行或金融機構出具,其措辭也不足以明確表明其為見索即付保函。因此,判決其因為一般保函,華彬國際是否需付款,應等待至仲裁案件的判決結果再定。
在審理本案時,上訴法院把《付款保函》的措辭放到了首要考慮的因素,并基于以下原因,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決,作出有利于上海船廠的判決:
首先,擔保人為銀行,金融機構或是一般的商業主體,對保函性質為獨立的見索既付函或是一般保函并不起決定作用�!对齑贤分写瑥S承擔的風險是有別與其他商業合同的,買方(船東)一般無其他業務及資產,系為基于避稅及保密目的而被設立于特定地區的單船公司。因此,《造船合同》項下的《付款保函》需要滿足降低或減少船廠風險的需求,保函“見索即付”的目的即在于為船廠提供該種保護。因此,重要的并非是商業業務的類型或擔保人是否是銀行機構,而是擔保人是否為具有經濟實力且有良好信譽的主體。
其次,保函屬于“見索既付保函”還是“一般保函”,一般取決于保函的具體措辭。本案中,《付款保函》被上訴法院法官認定為見索即付保函,主要因以下措辭:1)第1條及第3條均采用“絕對的”,“無條件”的表述;2)書面要求后第1條采用“作為首要義務人,不僅僅是擔保人”的表述;3)第4條“在我們收到您首次書面要求后,我們應立刻支付您…”的表述;4)第7款“保證人的義務不被造船合同的任何爭議所影響”的表述。
就爭議焦點2而言,上訴法院法官認為,《付款保函》第4條第2款并未表示其在爭議發生時觸發,而是在爭議被提交仲裁后才觸發。也即,由于上海船廠在仲裁申請被提交前已經向擔保人發出要求支付最后一筆造船尾款的通知,依據《付款保函》的約定,擔保人應立刻支付相關款項。在后提交的仲裁申請,將無法適用于在先發生的支付要求。
律師觀點
造船實踐中,實際船東多以單船公司作為《造船合同》的船東與船廠簽約。作為船東的單船公司的資產能力有限,一旦違約或棄船,船廠就會陷入窘境。因此,船廠一般會要求船東提供付款保函,而此種保函可能會是資信較好的銀行(First Class Banks)或者船東的母公司(如果船東母公司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出具。由于目前船市處于低谷周期,《造船合同》項下船東前期支付的款項很少,船廠需要在造船過程中墊付大量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船東違約或棄船,將使船廠的現金流陷入困境。本案的原告上海船廠目前處境艱難,這個項目的造船款項未能及時回收是主要原因之一。船廠顯然不希望所取得的付款保函,其擔保人的付款條件與《造船合同》的爭議進行關聯,而是想通過保函“見索即付”盡快拿到錢。因此,商業慣例中,船廠一般不會接受“一般保函”。
我們理解,上訴法院在本案的判決,三位法官應當是充分考慮了船廠在《造船合同》項下的弱勢地位,實際船東以單船公司作為《造船合同》項下船東對船廠履行合同的風險以及船廠一般情況下并不接受一般保函的真實意圖等因素,為保證《造船合同》項下各關聯方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均衡和公平性而作出的。這個判決,無疑對船廠來說是個極大的利好。盡管本案判決還可能被最高法院推翻,但鑒于三審為法律審,我們有理由相信,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不會與上訴法院的判決有太大出入。
正如本案上訴法院的法官Popplewell指出的: Moreover and in any event, the primary focus must always remain on the words used by the parties in their context。我們建議船廠在未來與船東簽署新《造船合同》時,重視與擔保人(銀行或船東的母公司)擬簽署的付款保函等相關文件的措辭。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如果船廠希望獲得一份“見索即付保函”,仔細審核保函的措辭極為重要,避免出現前后矛盾的,或與本意不符或約定不明確的,或將擔保責任與《造船合同》項下仲裁結果關聯的條款,將為船廠控制《造船合同》項下回收款項的風險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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